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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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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家畜保險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家畜保險之保險人為鄉(鎮、市、區)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時,其再保險人為全國、省(市)、縣(市)農會或農業合作社。
家畜保險之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同時生效。
省(市)或縣(市)轄區無鄉(鎮、市、區)農會或農業合作社者,該省(市)或縣(市)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亦得為保險人。
省農會之再保險業務,於全國農會設立時,應併入全國農會辦理。
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責任額度及比率如下:
一、保險人之自留責任額度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六十。
二、再保險人之共同負擔再保責任總額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四十。
前項再保險人之共同負擔再保責任總額,直轄市及縣(市)級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者,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三;全國及省級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者,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
全國農會成立前,依前項所負擔之保險金額,由省農會負擔。
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個別險種及實際情況,公告調整責任額度及比率,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