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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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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工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如左:
一、工業同業公會: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工業會:
(一)縣(市)工業會。
(二)省(市)工業會。
(三)全國工業總會。
前項省(市)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以未指定在特定地區內之省(市)者為限。
省(市)及縣(市)工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
全國性
工業團體,應冠稱中華民國。各工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第 66 條
凡
全國性
工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