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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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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山域嚮導;已取得山域嚮導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山域嚮導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山域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山域嚮導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隊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