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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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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一、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
二、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
前項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項目、補助金額及使用年限如附表;除人工電子耳外,每人每年最多補助四項輔助器具,且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前二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開具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證明文件。
三、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或租賃輔助器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之聲明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被保險人有申請前條附表所定輔助器具項目以外器具補助之需求者,應經職安署專案核定,且每人每年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前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開具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證明文件。
三、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之聲明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被保險人經專案核定補助者,應於核定後六個月內購買或租賃輔助器具,並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向職安署辦理核銷。
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前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病診斷書,應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
職業災害勞工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就醫者,其職業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出具,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