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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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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民
健康保險
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民
健康保險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種基金,並依預算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歲入、歲出之一部列入總預算,為附屬單位預算。
第 3 條
本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基金運用計畫及基金預(決)算等,由農民
健康保險
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核,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左: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直轄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
健康保險
業務之投資。
第 6 條
前條第三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包括購買金融債券、銀行保證之商業票據及投資於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事業;所稱農民
健康保險
業務之投資包括自設醫療機構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療機構農保病房整修之貸款等有關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