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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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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追溯加保或不追溯加保者,應於復職(聘)補薪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年金給付除比照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於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尚須符合其所適用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給與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被保險人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者,應依開始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其年齡應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