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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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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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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主管長官收受所屬公務員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於七日內,將執行情形
列表分別通知原議決之懲戒機關,原送審議之監察機關及銓敘機關。其撤
職、
休職
、降級、減俸者,並應通知審計機關。如有延未通知執行情形者
,各該機關應予催詢。
第 5 條
銓敘機關查有公務員曾受撤職、
休職
、降級、減俸、記過之懲戒處分,而
未收到執行情形表時,應先通知審計機關,暫不核銷該公務員俸給之全部
或一部。
第 7 條
公務員因不同事件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併執行之。
受撤職或
休職
懲戒處分人員,另受降級、減俸或記過懲戒處分者,其降級
、減俸或記過,應於再任或復職時執行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