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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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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任政務人員者,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
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人員。
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
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
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