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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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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四、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七、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國住所或居所)、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五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追認。
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禁止出國案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