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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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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且許可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之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包括所規劃之仲介人數及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核准文件;其核准期間最長為二年。
仲介機構應於取得前項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從事仲介機構業務;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仲介機構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未重新申請核准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仲介機構完成業務移轉且自核准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後,得準用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為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一年。
二、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不得辦理仲介業務未滿一年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
三、未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重新申請核准者,自申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未滿一年三個月。
四、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曾任職其他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且該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遭限制不得辦理仲介業務未滿一年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廢止核准未滿二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