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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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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經營許可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執照號碼。
二、廠商名稱。
三、代表人
四、營業所在地。
五、工廠所在地(經營輸入業務者免記載)。
六、營業項目。
七、執照有效期間。
八、執照發照日期。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經營許可執照毀損或遺失時,應即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補)發。
經營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一、變更廠商名稱、代表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業之變更登記或工廠登記後,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二、變更營業項目: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前二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業務者,於終止其業務全部時,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經營許可執照應即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