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1:20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每一會員工廠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繳納常年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會員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工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工廠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業會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工業會如僅有工廠會員者,其所派之代表名額,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