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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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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競選罷免廣告,指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付費或具其他對價關係,以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支持、反對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之宣傳廣告。
本辦法所稱廣告主,指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之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他中華民國國民。
本辦法所稱受託刊播者,指以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供廣告主刊播競選罷免廣告者。
本辦法所稱代理人,指受廣告主或受託刊播者之委託,處理刊播競選罷免廣告事務之人或營利事業。
本辦法所稱出資者,指支付媒體業者費用或提供對價利益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申請刊播競選罷免廣告,廣告主應檢具申請書及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切結書向受託刊播者為刊播之申請,其格式如附式一及附式二;廣告主委託代理人者,應交由代理人於刊播之申請時提出。
前項切結書,於廣告主與出資者非同一時,出資者應一併檢附。
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受理申請時,如單一廣告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除應檢視第三條之表件資料是否齊備外,對於廣告主或出資者有無前條之情事並應據下列資料進行查證:
一、政黨及團體:依內政部建置之網站資料為依據。
二、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建置之網站資料為依據。
三、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建置之網站資料為依據。
四、其他人員:以個人、機構、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依據。
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不得接受查證不合規定之廣告;經查證符合規定並刊播後始查知或始經權責機關函知不合規定時,應即終止委託關係、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並為必要之處置。
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應自刊播競選罷免廣告之日起留存四年如下之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一、廣告檔案。包括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
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廣告主及出資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網際網路及其提供服務者,以區間方式顯示之點擊量或瀏覽量。
四、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
五、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切結書。
六、代理人之姓名、住址或地址。其為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七、廣告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前條留存資料,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選舉委員會得要求檢送相關資料及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不得拒絕。
前項之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一、未註明出資者之資金來源。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廣告主、代理人或受託刊播者各方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四、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五、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