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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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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人口
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應設立
人口
販運被害人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專戶,作為
人口
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補助金之用。
檢察機關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應即存(匯)入補助金專戶存管。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之慰問金,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因
人口
販運犯罪行為遭受身心創傷。
二、每人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申請應自鑑別為被害人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及
人口
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待業金,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因
人口
販運犯罪行為致無法工作。
二、每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前項申請應自鑑別為被害人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及
人口
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待業金後,經三個月仍無適當工作者,得檢具求職證明文件再提出申請補助,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