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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20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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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仲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仲裁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仲裁程序及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獨任仲裁人或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但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僅得以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
二、得請求仲裁委員或仲裁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三、得請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人或仲裁委員名冊,供其閱覽。
四、依第一款選定仲裁方式後,屆期未選定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指定。
五、合意申請仲裁者,如有必要委託第三人或機構提供專家意見所需之費用。
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仲裁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二、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就已經申請仲裁之案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而書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利於有效性原則解釋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認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交付仲裁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選定仲裁委員,組成仲裁委員會並說明仲裁程序。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指定之仲裁委員或主任仲裁委員,應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交付仲裁時,勞資爭議當事人未能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之仲裁委員或互推主任仲裁委員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
勞資爭議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應作成仲裁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準用本法第十條所列之事項。
二、勞資爭議申請交付仲裁之日期。
三、舉行仲裁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如有數次,應逐次分別記載。
四、舉行仲裁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仲裁委員所提之意見。
八、仲裁會議之要旨。
九、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十、仲裁人或仲裁委員之姓名及簽名。
前項紀錄,應於每次仲裁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仲裁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前條所需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二、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三、合意申請仲裁者,由雙方共同負擔。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判斷不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逾半數或逾四分之三者,仲裁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者,程序視為終結。但當事人雙方得合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另行仲裁: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仲裁委員會。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職權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依前項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者,仲裁委員會得援用爭議當事人先前提出之主張、證據及調查事實之結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