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06:57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主管機關於協商公營事業同意後,得指定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以下簡稱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接受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其他事業之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前項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其為指定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其為指定時,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指定之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包括既設或新設。
經指定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其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廢棄物清除設施:
(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二、廢棄物處理設施:
(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三、廢棄物清理設施:
(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前項處理設施或清理設施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並經指定機關核准者,處理技術員得減至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第一項第一款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公營事業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收受、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情形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公營事業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者予以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頻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公營事業應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公營事業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指定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公營事業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指定機關備查。
公營事業完成廢棄物處理後,應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委託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