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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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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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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
事業單位
、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定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第 32 條
前條所稱用人單位,指依法登記或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民營
事業單位
、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學術研究機構。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後,進用其推介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前項計畫執行完畢後,用人單位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