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6 22:2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
事業單位
、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事業單位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
事業單位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
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致
事業單位
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第 28 條
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第 31 條
事業單位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
事業單位
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
事業單位
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