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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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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廢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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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事業廢水:工廠、礦場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所產生之
廢水。
二 排放於地面水體:事業廢水直接排放於河、川、湖、海、潭、庫等
地面承受水體。
三 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事業廢水以管線將其輸送遠離海岸排放於海
洋。
四 納入下水道系統:事業廢水排入下水道系統。
五 土壤處理:事業廢水滲透或灌注於土壤。
第 4 條
工廠、礦場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應檢驗所排放之事業廢水,並
按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報檢驗結果。
第 14 條
工廠、礦場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開始使用管線後,應依原定海域
環境監測計畫書進行監測,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報監測結果。
第 19 條
工廠、礦場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應檢驗其排入下水道之事業廢
水之水質,並依當地下水道機構之規定提報檢驗結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