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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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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為有效處理前條之
不動產
糾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調處相關事項。
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6 條
不動產
權利登記名義人因重大災害死亡,其繼承人辦理
不動產
權利繼承登記時,得免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者,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申請政府災區優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