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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8 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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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局備查,並
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登記。
財團之不動產,應以財團名義登記,其屬金錢或有價證券者應以財團名義
存入金融機構。
財團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
額過半數之同意,報經本局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
局派員列席。
財團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財團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從
事有助增財源之投資。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第四款本文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政府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從事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者,以其設置法律有
明文規定為限。
財團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