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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7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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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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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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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快)速公路指引標誌「指 30 」、「指 30.1 」、「指 30.2 」,用以指引一般道路上之車輛駛往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設於需要引導車輛往高(快)速公路之適當交岔路口或地點。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得加繪高(快)速公路路線編號圖案。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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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標誌「指59」,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緊急電話。
本標誌在一般道路設置於距離該電話一○○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本標誌在高速公路得直接漆繪於電話之話亭上。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隧道內之緊急電話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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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為:
一、作為線條加點者,反射光色應與原有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作為點狀線者,表面光色應與代表標線一致,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並須與代表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三、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
前項路面標記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作為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一.九公分。
作為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頂面高不得超過七.五公分。
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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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每鏡面之圖案只能有單一箭頭圖案,且鏡面之圖案可供清晰辨識。其鏡面規格以使用直徑三十公分者為宜。圖例如下: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紅燈鏡面用「站立行人」圖案;綠燈鏡面用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鏡面之圖案須可供清晰辨識。行人專用號誌於每一燈面之鏡面或其他適當位置,得附設可顯示數字之倒數計時顯示器。其邊長應與行人專用號誌之鏡面相同,顯示之顏色應為黃色或與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相同之顏色。圖例如下: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紅燈鏡面,用叉形圖案;綠燈鏡面,用垂直向下之箭頭圖案;黃燈鏡面,用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之箭頭圖案。鏡面之圖案須可供清晰辨識。鏡面之邊長,於一般道路以使用三十公分為宜;於高(快)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視實際情況定之。圖例如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