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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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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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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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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
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89 條
承攬
人因執行
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
承攬
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490 條
稱
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
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92 條
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
人修補之。
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
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
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
承攬
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條
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
承攬
人負擔。
第 500 條
承攬
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第 501-1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承攬
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
承攬
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
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
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 504 條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
承攬
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第 506 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
承攬
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
承攬
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
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
承攬
人不負其責。
第 509 條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
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 512 條
承攬
之工作,以
承攬
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
承攬
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第 513 條
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
人得就
承攬
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
承攬
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
承攬
契約已經公證者,
承攬
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60 條
稱
承攬
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
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1 條
承攬
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
承攬
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662 條
承攬
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第 663 條
承攬
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
承攬
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
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
承攬
運送準用之。
第 666 條
對於
承攬
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