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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財務責任之核定
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
事故而致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
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告審計機關審核,
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
員調查之。
(一) 所稱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二) 所稱證券係指公債票、國庫券、股票、股單、公司債券、金融債券
、短期票券、銀行定期存單及其他有價證券。
(三) 所稱財物係指土地、建築改良物、天然資源、機械及設備、交通運
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珍貴動產不動產 (包
括金銀珠寶) 、存貨等。
(四) 所稱其他資產係指地上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著作權、商標權、質權暨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及政府或各機關
所有之債權。
(五) 所稱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係指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第
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六) 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
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
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二、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案件,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
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機關長官及
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
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一) 所稱故意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或損失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二) 所稱重大過失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及損失之事實,顯然欠
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者。
(三) 所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共同經管人員,對於發生損害之標的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債權人得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 所稱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發生之人,雖其本
身無實際行為,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審計機關決定應賠償之款項或財物,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
官,向經管人員及其主管人員依限追賠,上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
,該負責機關長官如延誤追繳致遭受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者,其賠償
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
還之款項,審計機關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依限追繳,並
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二、前款款項未能依限悉數追繳,經審計機關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
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連帶負責
賠繳,並將辦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致公款遭受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或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
,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金額,或誤付、重付、溢付債權人,致公庫遭
受損失者,審計機關核定賠償之金額,應定期限,通知該機關之長官
,向應負責賠償之人員追繳。
二、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款應
負責賠償之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或追繳者,審計機關應定期限通知
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追賠。    
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其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
受損失者,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審查,如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違法失
職或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遇有遺失損
毀,致公庫受損害等情事,經該管審計機關查核結果,認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並有怠忽者,應決定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有匿未陳報者,
其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各機關意圖規避稽察程序,將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批辦理
,致公款遭受損失者,各該經辦及其主管人員應負賠償責任。
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致公款
遭受損失者,主辦人員應負賠償之責,監驗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