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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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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權利,自請領 (受) 事由
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
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或補償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
卹金或死亡補償請求權,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
押或供擔保。
第 19 條
退休或資遣人員如再任職各機構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
費,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
計算。
第 20 條
各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經費應在各該人員服務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
應。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