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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資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人員: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最高給與總數以四十五基數為限。
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