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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退休
各機構人員在適用本辦法之省營事業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項申請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經本府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各機構人員在適用本辦法之省營事業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 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者, 得由各機構報請本府核准予以提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標準。
各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及相當職務人員年滿六十五歲者,得斟酌事業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董事長以五年,其餘人員以二年為限。
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 罹患職業病。
三 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以致傷病。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基數,於其退休時一次發給之。但其退休金給與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原機構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發給;還原機構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該機構所隸屬之上級機關發給。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 死亡。
二 褫奪公權終身。
三 犯內亂罪、外患經判決確定。
四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