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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受益人有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比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該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提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後,併同該會委員意見,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開始重新起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第二年起算。
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得訂定書表及報送實務作業規定,送要保機關依規定辦理,並副知本保險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五條訂定現金給付請領書,應先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第三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