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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二)被他公司控制之公司。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監理之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四、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指依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第三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監理之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
下列事項,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與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
二、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三、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並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投資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商,除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並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單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家數,以一家為限,且僅得由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擇一為投資。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依前條規定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淨值百分之四十。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前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