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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分行及子銀行
第 二 款 子銀行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扣除本次大陸地區子銀行投資金額後之第一類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五、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且該分支機構在申請前一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項尚未改善之情事。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並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變更預定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時,應檢附變更後該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子銀行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子銀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之姓名。
五、子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子銀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大陸地區子銀行開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項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子銀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大陸地區子銀行增設分行,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該行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子銀行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及法令遵循情形。
六、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銀行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應專撥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資本,子銀行增資或減資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子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
五、變更銀行名稱。
大陸地區子銀行營運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退場計畫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執行之。
大陸地區子銀行或其分行、支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子銀行及其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子銀行增設分行及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分行及支行裁撤時,亦同。
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大陸地區子銀行變更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