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第三地區銀行,因股權結構發生變動成為陸資銀行者,該銀行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管理,除原經核定且已辦理之業務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限期調整第六十九條所定之財務比率。但原已在臺灣地區設有分行者,不得再申請增設分行。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之設立許可。
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投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者,因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時,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辦法檢具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四章第三節之條文由主管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協商情形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