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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向下列單位申請: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移民署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九、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不受前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備具第七條規定文件,申請入出境許可。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擬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許可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為之,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
三、回程機(船)票。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時,準用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特殊事故附有證明文件,急須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具第七條文件,向第八條規定單位申請,由受理單位查核後,逕發給入境證明書。
香港或澳門居民持入境證明書進入臺灣地區,應於入境時向移民署補辦入出境手續後,再行查驗入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境必要者,得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持憑入境,並補辦入出境手續。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