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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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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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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錄影節目帶由有分級義務之人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及內容簡介。
第 21 條
限制級錄影節目帶應於錄影帶(片)、封面及封底上明顯標示「本片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字樣。封面及封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級情形出現。
前項封面及封底標示不得小於五分之一之版面。
第 22 條
廣告宣傳品內容應符合錄影節目帶內容,並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涉及性、暴力、恐怖、血腥或其他對兒童、少年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第 23 條
租售限制級錄影節目帶者,應將限制級錄影節目帶以下列方式擇一陳列:
一、設置專區。
二、設置專櫃。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 24 條
錄影節目帶分級就分級有疑義之案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邀請相關專家及團體代表進行評議。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