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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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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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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出版品之分級管理
第 4 條
出版品之出版、發行、供應者,應依本章規定,於出版品發行、銷售、陳列及供應前,自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出版品分級專業團體意見。
第 5 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過當描述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者。
四、過當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者。
第 6 條
限制級出版品應在封面明顯標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字樣。
前項標示不得小於封面五十分之一。
第 7 條
限制級出版品封面及封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 8 條
租售限制級出版品者,應將限制級出版品以下列方式擇一陳列:
一、設置專區。
二、設置專櫃。
三、外加封套。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 9 條
出版品之內容無第三條或第五條情形者,列為普遍級,一般人皆可閱聽。
第 10 條
本章之規定於新聞紙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