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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香港澳門出版品之管理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宣揚中共政權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情形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學術機構、團體、大眾傳播機構或學者、專家有必要使用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出版品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香港或澳門之正體字及外國文字新聞紙、雜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銷售登記許可證後,始得在臺灣地區銷售。銷售時,應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銷售登記許可證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銷售登記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終止銷售時,應檢同原銷售登記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銷售之香港或澳門新聞紙、雜誌逾三個月未進入臺灣地區,或中斷進入臺灣地區,新聞紙逾三個月、雜誌逾六個月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銷售登記許可證。
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銷售登記許可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銷售登記許可證。
臺灣地區新聞紙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接受香港或澳門正體字及外國文字新聞紙之委託,以傳版方式在臺灣地區印製銷售。
前項新聞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在香港或澳門發行未滿五年者。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傳版印製銷售之新聞紙,應於適當版面登載接受委託傳版印製銷售之新聞紙事業名稱、地址、電話,並應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經第五條核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正體字及外國文字圖書、有聲出版品,得在臺灣地區銷售。
香港或澳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發行。其為簡體字者,應改用正體字,並送主管機關一份。
前項出版品,主管機關認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依第五條進入臺灣地區、依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在臺灣地區銷售或依第九條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出版品,發現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其屬新聞紙、雜誌者,主管機關並得註銷其銷售登記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