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持續進行監測記錄及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申報並維護防蝕措施之正常功能。但輸送設備抽除輸送物質且儲槽內之物質高度低於二‧五公分或體積少於總容量百分之三者,不在此限。
二、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前,應將儲槽內物質及污泥清除,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復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十五日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貯存系統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者,事業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三小時內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進行洩漏源調查、污染改善、設備修復、關閉或更新改建:
一、貯存物質異常出現於周遭環境。
二、操作狀態顯示有異常洩漏。
三、依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實施之監測結果研判有洩漏情形。
前項防止污染措施之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防止污染措施更新輸送設備者,免依第四條規定檢具設置計畫書。
第一項貯存系統洩漏之物質,應妥善收集及處理。
事業新設、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完工報告書及更新完工報告書,應保存至地下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
事業新設、更新之地上儲槽系統,其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設置計畫書及更新設置計畫書,應保存至地上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
事業新設一定規模之貯存容器,其依第四條第一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設置計畫書,應保存至永久關閉為止。
前三項之書件,於貯存系統移轉時,應交予移轉後之所有人保存。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第七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相關設施與設備及申報查核業務,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其設施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改善計畫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一、地下儲槽系統及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之地上儲槽系統,並貯存汽油、柴油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六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二、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之地上儲槽系統及貯存容器,並貯存汽油、柴油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三、貯存汽油、柴油以外之指定物質之貯存系統: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二年內提報改善計畫,於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前改善完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