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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系統:指於作業環境內,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公告指定物質(以下簡稱指定物質)之下列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或貯存容器,其容積合計達二百公升以上。但不包括密閉、未拆封或倒置後不會洩漏者:
(一)地下儲槽系統:指地下儲槽,或地下儲槽及與其相連接之輸送設備。
(二)地上儲槽系統:指地上儲槽,或地上儲槽及與其相連接之輸送設備。
(三)貯存容器:指於地上或建築物,未與輸送設備相連接並可移動之槽、罐、桶。
二、地下儲槽:指槽體總體積百分之十以上在地面下之儲槽。但不包括緊急溢流或滿溢收集之備用儲槽。
三、地上儲槽:指定著於地面、建築物或槽體總體積未達百分之十在地面下之儲槽。
四、輸送設備:指於作業環境內,與地上、地下儲槽相連接,用於輸送指定物質之設備。
五、二次阻隔層:指於地下儲槽及輸送設備周圍所設置之阻隔層設施,可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此阻隔層內,並可進行滲漏觀察或滲漏監測。
六、監測設備:指儲槽自動液面計、測漏設備、監測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監測設備。
七、土壤氣體監測井:指設置於地上、地下儲槽系統周圍用以監測土壤中氣體油氣濃度變化之設施,藉以判斷儲槽或輸送設備是否發生滲漏。
八、新設:指貯存系統籌劃新建。
九、更新:指地上、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輸送設備進行一座儲槽以上或一段輸送設備(由儲槽連結至加油機、加注口或設備)以上之更換。
十、復用:指地上、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輸送設備停用一個月以上後再度使用。
十一、暫停使用:指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時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者。但不包括因儲槽或輸送設備洩漏,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而進行污染改善或整治而暫停使用者。
十二、永久關閉:指事業歇業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或永久停止地上、地下儲槽系統之使用,且儲槽內之貯存物被全部取出。
十三、轉換用途:指地上、地下儲槽系統繼續使用,且儲槽內所貯存之物質由指定物質變更為非指定物質。
下列設備及其附屬之儲槽及輸送設備,非本辦法所稱之貯存系統:
一、水污染防治法所稱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所稱石化製程。
三、共同管道法所稱公共設施管線。
四、石油管理法所稱石油管線,並設置於公共使用之土地者。
五、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廠區外工廠設備。
貯存容器貯存經登記廢棄之毒性化學物質,不受本辦法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