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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綜合評估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證書,且有一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者。
二、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大學以上學歷,且有二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並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四十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
三、曾擔任二案以上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綜合評估者。
四、具有影響項目撰寫者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者。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影響項目撰寫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技師證書,且其執業範圍與撰寫內容相關者。
二、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大學以上學歷,且有一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項目工作經歷或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十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
三、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專科以上學歷,且有二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項目工作經歷或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
前二項所定專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綜合評估者及第二項影響項目撰寫者之資格,應檢附證明文件。
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及環境品質之評估,均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開發單位應採用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前項約定值係指開發單位評估環境負荷後設定之排放值,或於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所作之承諾值,亦或為主管機關於審查時之設定值。
開發單位得於製作說明書時,檢具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料,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預審。
主管機關得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邀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召開預審會議;其會議結論,開發單位應納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重點。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主管機關收到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應進行程序審查,依附件一記載,確定其程序及書件內容符合相關規定;有未符合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經主管機關同意限期補件者,不在此限。
經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綜合評估者簽名或開發單位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最近連續二次評鑑合格之技術顧問機構製作之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依本法第七條或第十三條送主管機關審查時,主管機關得免程序審查。
前項書件未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記載或不符本準則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對該綜合評估者或技術顧問機構公告其不符事項,或對日後由其簽名、製作之書件從嚴程序審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基地,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調查所列之地區,並應檢附有關單位證明、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敘明選擇該地區為開發行為基地之原因。
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除依前項規定敘明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發行為基地不得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地區。
二、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地區,應不得違反該法令之限制規定。
三、對環境敏感地區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及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以下合稱環境保護對策)。
開發單位於開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簡稱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項,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一、開發行為之名稱。
二、開發單位之名稱。
三、開發行為之內容、基地及地理位置圖。
四、預定調查或蒐集之項目、地點、時間及頻率。
開發單位應將前項刊登事項以書面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所在地之下列對象: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三、鄉(鎮、市、區)公所。
四、鄉(鎮、市)代表會。
五、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記載並參酌民眾、團體及機關表達之意見,據以檢討規劃其評估內容。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
開發單位依附表七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政府機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或其他單位長期調查累積之具代表性資料,如不引用時,應進行現地調查。但應於附表九敘明理由。
開發單位依前項規定進行現地調查之資料應於指定網站依規定格式傳輸原始數據。
開發單位因區位環境或開發行為特性得調整附表七所規定之調查項目、方法、地點、時間或頻率。但應於附表九敘明理由。
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二或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說明書附表七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改依附表八提供資料。
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等之文字以橫式書寫,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編製應精要確實,除圖表外每頁用紙規格為A4紙張(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並採雙面印製。
說明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開發行為因規模龐大、環境影響範圍較廣、環境評估項目眾多,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頁數,不在此限。
地圖或照片應註明出處。圖、表超過規格時,得摺頁處理,其縮小或影印不得模糊難以閱讀。
開發單位提出第一項規定書件初稿時,應依主管機關所定電腦建檔作業規範,檢附電腦檔案;依審查結論提送定稿本時,亦同。
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內容之編排與陳述,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內容應有焦點,著重於與開發行為有關之結構性與關鍵性環境影響項目。
二、立論應有依據,其單項或綜合之環境影響分析,必須有客觀、科學之依據。
三、結論應具體清楚,條理清晰、文字淺顯易懂、內容具體。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於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上標明其分布、數量或以數據量化敘述。
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所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以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精確性與適當性。
開發單位作成說明書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刊登說明書主要內容:將說明書中有關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二、舉行公開會議:舉行公開會議供表達意見,並於會議十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及前款規定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且以書面將相關會議訊息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所在地之下列對象,以利周知並供表達意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三)鄉(鎮、市、區)公所。
(四)鄉(鎮、市)代表會。
(五)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第二款公開會議後四十五日內作成會議紀錄,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依第九條及前二項規定所蒐集之意見及會議紀錄,開發單位應將其辦理情形及各方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
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二或因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