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資訊公開與工商機密保護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其應予公開之內容如下:
一、登錄人資訊。
二、化學物質名稱。
三、化學物質製造或輸入情形。
四、化學物質危害分類及標示資訊。
五、化學物質安全使用資訊。
六、化學物質物理與化學特性資訊。
七、化學物質毒理與生態毒理資訊。
八、化學物質危害評估資訊。
九、化學物質暴露評估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前項內容。
前條化學物質登錄資料應予公開之內容,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
前項所稱工商機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一項化學物質登錄資料經認定涉及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之範圍如下:
一、登錄人資訊。
二、化學物質辨識資訊。
三、化學物質製造或輸入資訊。
四、化學物質用途資訊。
登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
一、新化學物質申請登錄。
二、既有化學物質申請第一階段登錄。
三、既有化學物質申請標準登錄。
四、依第十四條規定納入既有化學物質清冊。
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未依前項規定申請保密者,登錄人得於新化學物質申請核准登錄展延時,或既有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取得後,敘明理由並檢具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保密化學物質資料之期間為五年。
前項除既有化學物質外,依前條第五項於登錄後始申請保密者,保密期間同核准登錄有效期間。
登錄人得於保密期間屆滿六個月前起算三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延長保密,經核准延長第一項保密期間。
累計保密期間新化學物質最長為十五年;既有化學物質最長為十年;新化學物質納入既有化學物質清冊前與納入後合計最長為十五年。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予以公開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登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