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輸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有害廢棄物之輸入,應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於輸出國裝船、輸入。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出之文件或輸出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五、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檢測報告。但擬輸入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其內容包括下列文件:
(一)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二)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六、廢棄物預定分批啟運、輸入日期與數量、國內運送路線、貯存處理場所及處理方式說明。
七、國內運送過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八、因故需退運出口時之運送契約及退運出口計畫。
九、因故需退運出口或需代為處理時,其運輸與處理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十、切結書(如附件一)。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船舶本身或港口貨物裝卸作業所產生者,其輸入不適用本辦法。
第一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及該事業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三年內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但擬輸入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
四、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書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請。
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一、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事實。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入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入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
六、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
三、輸入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輸出國及輸出者。
六、許可輸入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入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之:
一、輸出國出具之同意輸出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
二、因故需退運或需代為處理時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
三、應檢具書件中屬契約者,其期限不足。
四、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求。
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抵達本國口岸後,輸入者應於提貨三日前,以書面載明或網路申報方式向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輸入口岸、到岸日期、預定提貨日期、運輸方式、廢棄物名稱、數量及貯存、處理場所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申報輸入廢棄物時,應即進行相關管制作業。
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之運送,輸入者應以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輸入情形。
輸入之廢棄物處理完畢後,輸入者應通知貯存、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原輸出國規定方式通知該國主管機關。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
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