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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十一 章 檢測申報管理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六、洗腎診所。
七、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且非屬本法公告之其他事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廢(污)水來源、產生量及貯留量。
三、貯留設施之放置地點、數量。
四、貯留後之後續處理行為,應依採行各水措規定之內容申報。
五、貯留設施之自動液位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及方法。但已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為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者,應申報其每月返送至掩埋面之廢水量。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屬其自行產生之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處理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及其餘裕量。
(二)每月收受廢(污)水來源之業別及已累積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
二、採稀釋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稀釋用水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二)每月稀釋用水之來源、水量。
(三)稀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
三、委託代操作者,其代操作者之名稱、代操作人員姓名及異動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者,應申報每月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水量。
二、第九條之事業,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每月收集洗車台產生之廢水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每月沉砂池最高液面距沉砂池四周池頂之高度,及其量測方法。
(三)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之維護狀況、收集初期降雨量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三、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泡湯服務,應申報每月毛髮過濾設施、懸浮固體過濾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提供餐飲服務,應申報每月油脂截留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
四、第四十九條之二之事業,應申報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每月載運車輛進出情形、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
事業廢(污)水納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量。
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污)水產生量。
三、委託處理之頻率、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委託處理之水量。
四、受託者名稱及業別。
五、出流水端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六、廢(污)水委託處理前於作業環境內設置之貯留設施,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海放管管線修護方式及頻率。
三、海域環境監測之採樣位置、頻率、監測項目及監測結果。
四、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污)水產生量。
三、回收用水之來源、輸(運)送方式,及其回收之用途。
四、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回收使用之水量。
五、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六、經核准設置貯留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七、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畜牧業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依輸(運)送方式分別統計之回收使用水量。
二、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其校正維護日期、方法、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第九條之事業,僅採沉澱處理後回收使用者,除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每月礦物、砂、石或預拌混凝土之產量。
二、每月用水量、沉砂池產生之污泥量。
三、每月沉沙池處理之水量、去除率。
四、沉沙池或污泥濃縮池污泥之清除頻率、方式。
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魚池面積與實際飼養頭數。
二、每月清洗畜舍之頻率及水量。
三、每月排放魚池廢水量與計量方式。
四、每月魚池曝氣機用電量。
五、魚池溶氧檢測值及檢測日期。
六、每月經漁牧綜合經營後之廢(污)水放流日期及處置方式。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排放水量。
三、放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四、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廢(污)水者,除應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月作物種類、每公頃飼養頭數及土壤處理面積。
二、排放於土壤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排放土壤之水量。
三、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資料。
四、每月固液分離設施之操作頻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監測頻率;必要時並得命其依指定位置、頻率及項目,檢測申報逕流廢水或監測申報承受水體。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執行第一項檢測時,其操作條件規定如下:
一、事業應符合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但定期檢測申報期間之操作條件未達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應以當次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廢(污)水產生量之平均水量為準。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符合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納管水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但定期檢測申報期間之操作條件未達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納管水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應以當次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納管水量之平均水量為準。
前項廢(污)水產生量,以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之產生量計算。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產生量亦應合併計算;納管水量包含排水區域內、外之納管水量。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能符合第三項規定之檢測操作條件者,應重新檢測。但得提出書面文件,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或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屬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造紙業之事業,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檢測申報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但原水來源為海水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且排入之承受水體為海洋者,不在此限。
前項廢(污)水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應於鯉魚、羅漢魚擇一選定及水蚤、米蝦擇一選定,進行二種生物檢測,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採樣時,亦同。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測申報者,其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任一次二種生物 TUa 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應每三個月檢測申報一次;於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檢測及申報頻率回復為每六個月一次。
二、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累計連續六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得調整為每年檢測申報一次。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放流水生物急毒性連續六次數據中,累計三次水樣之二種生物TUa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水質已具有生物急毒性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執行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並提報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計畫備查。
前項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以二年為限,期間免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檢測申報生物急毒性。屆期無法完成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者,得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執行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成果報告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於限期內提送或經認定未完成改善者,予以處分。毒性鑑定及毒性減量程序成果報告不完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成果報告,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基本資料、執行期間、廢(污)水排放特性與急毒性檢測結果、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步驟及毒性鑑定和減量評估成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及地下水監測,除依附表一規定辦理外,應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未達一公頃者,於地下水流之上、下游中間處,設置一口地下水監測井,採取一個土壤樣品。
二、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一公頃以上,未達二十五公頃者,於地下水流之上、下游處,各設置一口地下水監測井,各採取一個土壤樣品。
三、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未達一百公頃者,於地下水流之上、中、下游處,各設置一口地下水監測井,各採取一個土壤樣品。
四、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一百公頃以上者,應設置五口以上之地下水監測井及採取五個以上土壤樣品;其地下水監測井及土壤樣品應於地下水流之上、中、下游及四週設置及採取。
前項土壤採樣應採淺層混合樣品。
主管機關得依地下水水文、水質狀況等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地下水監測井及土壤採樣數量。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申報一次。
二、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三、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樣品,每年申報一次。
四、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申報頻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位於總量管制區內,設有自動監測系統,且中央主管機關對自動監測項目有連線作業規定者,其申報內容、格式及頻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採行二種以上水措者,應分別申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者,應共同辦理申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但逕流廢水之水質、水量,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依中央主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且應申報之項目未有缺漏。
二、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八條規定。
三、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照片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
四、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電、加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
五、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八十四條規定相符。
六、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
七、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申報資料不符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申報不完全,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之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分。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兼作為檢測時當期申報之用。
申報資料不符第一項規定,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及水量、回收使用之水量、逕流廢水水質及水量、溫泉廢水分流處理水量。
二、已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且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進行校正維護者之水量。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以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之檢測、量測數據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有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其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適當地點採樣,其餘項目應於調勻設施採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報時檢具下列申報表及資料:
一、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時,當次應申報月份首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申報表及資料外,應另檢具下列資料: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五、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六、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前二項規定之資料,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保存五年。
第二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定之日認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具前條規定之申報紀錄及資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時,其申報、補正之各項資料及文件,於隱匿個人資料及採購價格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傳前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資料文件。
第一項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一項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上網公開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申報之資料及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七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且非屬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申報前一季之資料。
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五月底前,申報當年一月至三月之資料;每年八月底前,申報當年四月至六月之資料;每年十一月底前,申報當年七月至九月之資料。
四、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核發機關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