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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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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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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
第 26 條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第 27 條
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禁止其航行或開航。
第 28 條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我國及外國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及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第 29 條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
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0 條
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第 31 條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及清艙,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入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第 32 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