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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委託處理
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 (污) 水者 (以下簡稱委託者) ,應委託依本法取得
相關許可證或許可文件者為之。
事業受託處理廢 (污) 水者 (以下簡稱受託者) ,每日實際處理之廢 (污
) 水量,不得超過許可證或許可文件登載之每日核准最大量。
事業委託處理廢 (污) 水應與受託者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翌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影本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因處理天然災害或緊急
事故產生之廢 (污) 水,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處理之廢 (污) 水產生來源、委託處理量及水質。
二、廢 (污) 水委託處理前於廠區內貯留廢 (污) 水地點或位置示意圖、
清運頻率、運 (輸) 送者名稱、運 (輸) 送方式、送達地點及運 (輸
) 送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受託者廢 (污) 水處理流程、各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量。
四、受託者依本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字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委託處理廢 (污)
水前,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委託者以槽車運 (輸) 送廢 (污) 水者,應填具一式三聯印妥連續編號之
委託紀錄,經運 (輸) 送者簽收後,第一聯由委託者保存;交付廢 (污)
水於受託者並經其簽收後,第二聯由運 (輸) 送者保存;第三聯由受託者
保存。
前項委託紀錄,應載明委託處理量、委託者名稱、運 (輸) 送者名稱、運
(輸) 送方式及送達地點。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受託者對送達之廢 (污) 水,應立即逐日或逐批將送達時間、貯留池 (槽
) 編號、廢 (污) 水量及委託者名稱,依序登載於已印妥連續編號之收件
紀錄簿。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受託者收受廢 (污) 水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處理。但已取得貯留許可文
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