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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事業廢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事業廢水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事業廢水合於或處理後合於左列規定者,始得以管線排放於海洋。
一 符合以管線排放於海洋之標準。
二 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前項第一款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最初稀釋率,係指廢水自放流擴散管放流進入海洋中,
當廢水由排放口上升達平衡狀況時,其與週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釋倍數。
管線排放口之位置不得設於左列海域中:
一 軍、商港區範圍內之水域。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排放之水域。
管線之設置或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管
線係經由軍、商港區範圍內離岸者,其排放口之離岸距離,並須取得軍、
商港主管機關之同意。
申請設置或變更管線,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工程計畫。
三 埋設管線及排放口位置之平面圖、縱剖圖與說明書。
四 廢水排放前之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
五 廢水排放之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
前條第二款工程計畫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排放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
二 排放事業廢水之管線設施及其採樣孔位置。
三 排放事業廢水之稀釋及擴散評估。
四 放流擴散管之位置、深度及採樣點。
五 岸上管線設施、管線末端及其周圍之警示標誌。
第九條第四款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 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溫。
二 海洋化學:包括一般環境水質項目、排放水質相關之重金屬、農藥
及其他有毒物質。
三 海洋生物:生物種類與數量及漁業資源利用現況。
第九條第五款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應包括採樣頻率及監測項目。
管線設置或變更完成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開始使用管線後,應依原定海域
環境監測計畫書進行監測,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報監測結果。
管線開始使用後,應將每日排放之水量及水質加以測定,其紀錄保存期限
不得少於三年。
管線之廢止,應自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