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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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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廢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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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第 3 條
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應檢具左列文件,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省主管機關備查,在直轄市報請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 申請書。
二 產生事業廢水之資料及流程圖。
三 設施之構造及詳細圖說。
四 設施之使用方法。
五 放流口之構造。
六 放流口之水質及排放量。
前項文件必須經環境 (衛生) 工程或化學工程技師負責審查及簽證。
第 4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檢驗所排放之事業廢水,並
按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報檢驗結果。
第 5 條
主管機關發現排放事業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除依法處罰外,應命其即
時處理及設置或改善防治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