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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廢水處理設施
本章適用對象為收受處理石化製程或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廢水收集系統、油水分離設備、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生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但因應消防法規要求設置之油水分離設備且平日未操作使用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
油水分離設備、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廢水收集系統、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且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密閉集氣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五十ppm以下。
二、設置符合排氣管規格之固定頂蓋,且廢水直接進流活性污泥處理單元處理。
三、採用浮動式頂蓋。
四、採用其他經證明符合第一款削減率或排放濃度之防制措施,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排氣管規格,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排氣管規格=(S×Z)/(A×H)×100%<5%
S:排氣管內徑面積(㎡)
Z:液面距設備上緣之最小距離(m)
A:設備液面面積(㎡)
H:排氣管高度(m)
生物曝氣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達廢(污)水廠進水量百分之四十。
二、因安全考量、情形特殊、無民眾陳情疑慮,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生物曝氣池,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污水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廢水來源、進流廢水及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及水量。連續一年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檢測結果皆小於五mg/L且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皆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檢測頻率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前項定期檢測或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超過五mg/L,或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超過標準者,應於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改善後,並提報改善報告書由地方主管機關複查。
未依第五項規定定期提報或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改善者,應於未提報日或未完成改善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收受氯乙烯單體製程、二氯乙烷製程或聚氯乙烯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應於距離廢水處理設施二十公尺內設置具自動記錄功能之氣體偵測設備,檢測設施周邊之總碳氫化合物、氯乙烯、二氯乙烷或氯仿濃度,至少應每十五分鐘自動傳送偵測濃度並做成紀錄。
前項氣體偵測設備應保持功能正常,且每年依設備原廠手冊實施測試及校正一次並做成紀錄。
第八項紀錄資料應製成檔案,並保存五年備查。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一年備查。
污泥處理設施應採用密閉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除應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並連通至削減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五十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處理。
污泥處理設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不依前項規定:
一、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達廢(污)水廠進水量百分之四十。
二、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設施採曬乾床及設置適當之緩衝區域。
三、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設施採曬乾床且緩衝區域用地取得有困難,無民眾陳情疑慮者。
前項污泥處理設施,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定期申報前一季污水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連續一年污泥處理設施每季檢測結果皆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得調整檢測頻率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前項定期檢測或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污泥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應於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改善後,自行提報改善報告書由地方主管機關複查。
未依第三項規定定期申報、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改善或因操作管理不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對鄰近空氣品質有影響之虞者,應於未提報日、未完成改善日或地方主管機關命改善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公私場所或主管機關應於污水處理設施區域外(包含隔離綠帶)三公尺,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執行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作業,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污泥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