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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燃料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三、生產製程流程圖說。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及流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同時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應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一併提出前項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其應檢具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
固定污染源之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燃料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燃料使用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燃料種類、成分、用量及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及型式。
(三)燃料使用紀錄之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列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電子化紀錄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錄代之。
公私場所領有燃料使用許可證者,其使用燃料之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燃料之使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