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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家庭看護工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