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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職業訓練措施
主管機關應調查、分析災區災後重建所需人力,針對各地區人力需求辦理
職業訓練,以促使災區民眾就地就業。
前項職業訓練之規劃,應考量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生活扶助戶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之特殊需求。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災區民眾就業,得補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
由其委託當地學校、學術研究專業機構、勞資團體、職業訓練機構等辦理
職業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災區業者復業、轉業能力並增加企業競爭力,得補助
災區事業機構或相關團體、學校辦理從業人員進修訓練。
受災失業者參加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免繳自付訓練費用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向
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無適當就業機會者,得依規定申請
核發職業訓練券。
辦理受災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機構,應於各班次學員結訓前,與事業機
構及相關單位、團體連繫,安排學員就業。學員於結訓後,仍未能就業者
,應依其志願工作地點,編造學員名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
業。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參
加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全時日制養成訓練或轉業訓練,訓練期間一
個月以上且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得於開訓後十五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參訓機構申請訓練生活津貼: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開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三、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文件。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
理。
前項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期限、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