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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就業服務措施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失業者資料,送當地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資料後,應依下列順序建立災區失業者人力資
料庫,並輔導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
一、負擔家計之災區失業者。
二、受災失業者。
三、災區失業者。
主管機關應定期發行求才資訊,供災區失業者選擇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災區設置求職求才單一作業窗口,適時適地提供災
區失業者就業服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積極爭取適合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
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就業機會,並建立求才
資料庫,定期發行求才資訊供該等人員選擇就業。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建立災區原住民失業通報系統,確實掌握原
住民之失業狀況資料,以利推介就業。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對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
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之就業需求,主動邀集
廠商及事業機構,於災區辦理現場徵才活動。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災區失業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前往應徵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求職交通津貼:
一、求職交通津貼申請書 (含切結書) 。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申請求職交通津貼者,不得同時受領本辦法所訂之津貼。
求職交通津貼給付數額、次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準表訂定,
並公告之。
符合下列條件之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之災區失業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
一、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銀行核貸者。
二、為申請創業貸款所創事業之負責人、股東或出資人。
前項利息補貼之期限、數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準表訂定,並
公告之。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災區失業者資格後
六個月內辦妥貸款事宜。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銀行貸款放款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一、申請表。
二、創業計畫書。
三、營業證明影本,其登記日期應於災區失業者資格認定日期之後。
四、經核貸銀行加蓋災區失業者創業貸款章戳之貸款本息繳交證明。
五、一個月內勞工保險卡影本。
六、領據,應記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
七、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延長前項申請期
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以一次為限。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由各該機構核定。申請者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檢齊加蓋災區失業者創業貸款章戳之貸款
本息證明、足資證明近一個月內持續營業之證明資料及領據,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前一季之利息補貼,逾期不受理,視同放棄前一季之利息補
貼。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核准:
一、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者。
二、申請人曾申請政府機關同性質之貸款或為政府相關貸款之逾期戶。
三、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不實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同性質之貸款包含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辦理之關
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
領取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行就業。
二、申請人非為投資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或出資人。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四、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不實者。
申請人應於前項各款所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災區失業者如為負擔家計者或受災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優先協助辦理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